當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通過《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管理規(guī)定,大家經(jīng)過有好協(xié)商并提前一月向公司提交書面離職資料后,那么用人單位則應當在與勞動者辦理完畢離職手續(xù)后,即為勞動者開具“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證明,即我們日常俗稱的“離職證明”。
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的管理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也就是我們大家日常俗稱的“離職證明”。
任何公司都沒有理由拒絕不開具此證明或者為此設備各種條件,因為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九條的規(guī)定:如果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guī)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由勞動者向勞動行政部門進行舉報后,勞動行政部門會責令用人單位改正并如實開具,如果因為用人單位沒有給勞動者開具“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證明”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