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將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和工作報酬等內容履行到位。如果用人單位要求員工到其他地區工作,應當與員工協商一致,并簽訂書面協議。
如果勞動合同沒有明確規定工作地點,企業可以根據生產經營需要將員工調動到其他地區任職,但應當提前告知員工,并與員工協商解決,否則屬于違法行為。如果員工不服從調崗并拒絕協商解決,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當按照法律規定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此類情況的法律依據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五條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