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中第四十條中規定了企業的無過失解除勞動合同情形:(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這種情況下,企業所依據的法律只能是第二條。而要符合這條規定,企業必須要做到兩點:
公司制度中對末尾淘汰制度有明確的規定,必須包括排序的標準、排名靠后的視為不勝任。而且這一制度應當履行了民主程序。在《勞動合同法》第四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在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
這是第二次排名在末尾,且在第一次排在末尾后進行了調崗或者培訓。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者不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才可以做無過失性的辭退,即不用支付賠償金。如果這是第一次被排在末尾,直接淘汰就是不合法的。
所以,如果企業這兩個條件不滿足,那就可以去勞動仲裁,申請企業支付2N的賠償金。
四、如果企業淘汰行為合法,看企業是否在其他方面有違法,可據此爭取一定金額的補償
在《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中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如果企業存在上述幾項行為,即便企業可以合法辭退員工,員工也可以據此要求企業賠償。實際上,大部分企業并沒有按照規定繳納社會保險,可以據此向勞動仲裁機構申請企業做出補償。或者申請企業補繳社保,而這一過程中,企業為了少支出,通常愿意給員工一定金額的補償。
總的來說,一方面要盡可能做好自己的工作,盡量避免成為被淘汰的對象。但同時,也要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如果企業操作不規范,可以拿起法律的武器維護自己的正當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