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頒發的《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規定了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因此員工可以憑勞動行政部門不能補繳的決定書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用人單位承擔不能按時辦理退休、少領取的養老金等等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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