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合同法》第59條規定,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
原《民法通則》第134條第3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可以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收繳進行非法活動的財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處以罰款、拘留。
以建設工程施工領域常見的掛靠承包合同而言,合同一般認定為違法、無效,對于被掛靠方收取的管理費,有少數裁定收繳的判例。在其他合同糾紛中,也有少數法院收繳的判例。
但《民法典》出臺后,其第157條刪除了《民法通則》第134條第3款以及《合同法》第59條規定的民事制裁措施。由此可以認為,《民法典》生效后,在民事案件中,法院對違法、無效合同中的收益進行收繳不再有法律依據。當事人從事違法行為所獲得的利益,應當通過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等予以收繳,對第三人的損害,則應由第三人自行追償。
因此,對于違法、無效合同的后果,可以排除“法院收繳”這一后果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