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對于合同無效、被撤銷的規定,重點總結如下:
1、合同無效、被撤銷時,仍產生締約過失責任。
《民法典》第157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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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合同無效時,解決爭議條款仍有效,其他條款包括結算、清理條款則無效。
《民法典》第507條規定,合同不生效、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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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訂立的合同有效。
原《合同法》第51條關于“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為效力待定”的規定,在《民法典》中已經刪除。《民法典》第597條第1款規定:因出賣人未取得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的,買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如果買受人不知情,可依據《民法典》第311條善意取得的規定取得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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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法院處理合同違法案件時,不再收繳非法所得。
原《合同法》第59條規定,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
原《民法通則》第134條第3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可以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收繳進行非法活動的財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處以罰款、拘留。
以建設工程施工領域常見的掛靠承包合同而言,合同一般認定為違法、無效,對于被掛靠方收取的管理費,有少數裁定收繳的判例。在其他合同糾紛中,也有少數法院收繳的判例。
但《民法典》出臺后,其第157條刪除了《民法通則》第134條第3款以及《合同法》第59條規定的民事制裁措施。由此可以認為,《民法典》生效后,在民事案件中,法院對違法、無效合同中的收益進行收繳不再有法律依據。當事人從事違法行為所獲得的利益,應當通過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等予以收繳,對第三人的損害,則應由第三人自行追償。
因此,對于違法、無效合同的后果,可以排除“法院收繳”這一后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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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合同編》中強調了“主合同無效的,保證合同無效”,約定的“保證合同獨立生效”條款也應該是無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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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民法典》中刪除了《合同法》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欺詐脅迫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無效這兩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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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欺詐、脅迫成立的合同可以撤銷,不能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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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第三人實施欺詐且對方知道的,受欺詐方可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