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A(福州三x線纜有限公司)和B(福建福x線纜有限公司)之間發生了一起商標權轉讓合同糾紛。A的法定代表人C,在未取得另一股東D同意的情況下,與B簽訂了商標轉讓協議和補充協議。
主要事實
E為B經營的目的,在取得A法定代表人C同意,但未取得A另一股東D同意的情況下,借用A的名義申請文字商標。隨后,C以A的名義,與B簽訂了“商標轉讓協議書”和“商標轉讓補充協議書”。由于未取得D的同意,導致商標局向B發出“轉讓申請補正通知書”。B因此未能成功受讓商標,遂起訴A。
裁判結論
法院認為,C作為A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簽訂協議的行為應視為公司意思的體現,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應由A承擔。即使C的行為未經過股東會決議或超出公司章程授予的權力范圍,也不能否定其對外簽署協議的法律效力。
評析
根據《民法通則》第43條和《民法典》第61條的規定,企業法人應對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C作為A的執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即使未取得其他股東的同意,其對外簽訂的協議仍應視為公司真實意思的體現,并且是真實有效的。至于C是否濫用了其職權,這是公司內部糾紛,可由公司或股東另案提起訴訟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