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目前針對代孕的規定,主要集中于原衛生部的部門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司法部的相關文件以及地方性規范文件中。其中,原衛生部在其2001年頒布的《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和2003年頒布的《人類輔助生殖技術和人類精子庫倫理原則》中都明確規定禁止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實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術。前者規定實施代孕技術的,給予警告、3萬元以下罰款,并給予有關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然而,約束對象僅是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對于醫療機構以外的組織和自然人并沒有相關限制,而在醫療技術進步醫療器械豐富的當下,很多組織和自然人完全有能力自己實施代孕。
此外,上述法律在法律體系中位階較低,整體上存在監管力度不夠的問題。較低的違法成本和高額的收益使得地下代孕市場十分活躍,據統計,截至2017年,我國從事代孕行業的中介機構已多達400余家。
在司法領域,代孕進入司法審判已有十余年的歷史,案件數量整體呈上升趨勢,絕大多數案件涉及代孕合同糾紛以及因代孕引發的婚姻家庭糾紛;法院的判決均為代孕合同無效,在代孕子女身份歸屬的法律認定中也多根據“分娩者為母”原則認定代孕者為代孕所生子女的親生母親。一旦棄養代孕子女構成遺棄行為,相關當事人將面臨法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