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明清時期,各級官府的司法權限確實有所限制,但具體情況比較復雜,不能一概而論。總的來說,各級官府的司法權限大致如下:
縣衙:縣官可以獨立審理一般民事和輕罪刑事案件,可判處笞、杖、徒刑等,但重罪案件需上報府級官府。
府衙:府級官員可以審理縣衙上報的重罪案件,也可以直接受理一些重大案件。府級官員可判處絞、斬等重刑,但死刑判決需報省級官府核準。
省級官府:省級官員(如布政使、按察使等)可以審核下級官府的死刑判決,也可以直接審理一些重大案件。但是,依律必須上報朝廷核準的死刑案件,省級官府只有建議權。
中央:中央設有刑部等機構,負責審核地方上報的死刑案件,并最終決定是否執行。三法司(大理寺、都察院和刑部)還可以直接審理一些特別重大的案件。
需要注意的是,在實際操作中,各級官府的權限劃分并不總是那么明確,有時也會出現越級上報或者下級官員擅自處決的情況。此外,皇帝有至高無上的司法權力,可以隨時干預司法審判。
總之,明清時期的司法體系雖然有一定的等級劃分,但制度本身還不夠完善,容易出現司法權限模糊或者官員濫用職權的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