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3條規定:“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終于死亡。”
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不再是民事主體。死亡是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終止的唯一原因。
(一)死亡的意義
死亡,是指自然人生命的終結。自然人的死亡在法律上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兩種。
1.自然死亡
自然死亡,又稱生理死亡,是自然人生命確定地終結,性質上屬于自然事件。我國實踐中,一般以呼吸和心跳均停止作為自然人生理死亡的標準。
2.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又稱法律死亡,是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對自然人死亡進行的宣告和推定,性質上屬于審判行為。
在引起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終止這一結果上,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是完全一樣的。
(二)自然死亡時間的證明
《民法典》第15條規定:“自然人的死亡時間,以死亡證明記載的時間為準;沒有死亡證明的,以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時間為準。有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以上記載時間的,以該證據證明的時間為準。”
1.醫院或基層主管部門會出具死亡證明和戶籍注銷登記(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均僅有推定的證據效力,均可能被其它更確切的死亡證據推翻。
2.如果自然人死亡的時間不能確定,則需要依據法律推定其死亡時間。
例如,《民法典》第1121條規定,相互有繼承關系的數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難以確定死亡時間的,推定沒有其他繼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繼承人,輩份不同的,推定長輩先死亡;輩份相同的,推定同時死亡,相互不發生繼承。
(三)死者人格利益的保護
1.對死者人格利益保護的依據
(1)一種觀點認為,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終于死亡屬于一般性規定,例外情形下死者的某些人格權仍應受保護。其理論根據有“死者權利保護說”“死者利益延伸保護說”。
(2)另一種觀點認為,自然人死亡后,其民事權利能力終止,死者不是民事主體,不享有民事權利,對死者人格利益的保護并非保護死者的利益。其理論根據有“遺族利益維護說”“社會利益維護說”“遺族利益與社會利益共同維護說”等。
(3)教材認為,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是民事主體制度的理論基石。法律對死者姓名、肖像、名譽、等利益的保護,不是對死者的保護,而是對死者遺族的物質和精神利益的保護。同時,由于遺族受損害的范圍與其和死者關系的親疏程度密切相關,主張權利的遺族范圍應受到一定的限制。
2.我國對死者人格利益保護的規定
(1)我國《民法典》第994條規定:“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隱私、遺體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權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死者沒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經死亡的,其他近親屬有權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本條主張權利的主體限定在近親屬之內。如果死者沒有近親屬,就不存在權利的享有和主張問題,此時法律對死者人格利益的保護只是出于社會公共利益的考慮。
(2)我國《民法典》第185條規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該條對于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保護規定,也是基于社會公共利益維護的價值考量。
[1] 2022年專C判斷分析題:根據民法典的規定,民事主體權利能力一律平等。
[2] 2019年專C判斷分析題:自然人的出生時間應先以戶籍證明為依據,沒有戶籍證明的以醫院的出生證明為依據,沒有出生證明的,以其他可以證明的為依據。
[3] 2015年專B判斷分析題:有關死者人格利益保護的司法解釋證明:自然人死亡后,其權利能力仍可以且有必要在一定條件下、一定程度上獲得延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