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 13 條規定:“自然人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據此規定,我國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開始時間為出生之時,終止時間為死亡之時。
《民法典》第 15 條規定:“自然人的出生時間和死亡時間,以出生證明、死亡證明記載的時間為準:沒有出生證明、死亡證明的,以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時間為準。有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以上記載時間的,以該證據證明的時間為準。”
這一規定解決了我國審判實踐中出生時間的確認問題。根據這一規定,尚未出生的胎兒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不是合法的民事主體,不能享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但是胎兒畢竟未來會成為民事主體,所以,為了胎兒特意提到這點。
《民法典》第 16 條規定:“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父母在胎兒娩出前作為胎兒的法定代理人為其主張相應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