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3號) 第三十條的相關規定:
安置殘疾人員及國家鼓勵安置的其他就業人員所支付的工資,可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加計扣除。
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12號)第九十六條的規定:
(1)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稱企業安置殘疾人員所支付的工資的加計扣除,是指企業安置殘疾人員的,在按照支付給殘疾職工工資據實扣除的基礎上,按照支付給殘疾職工工資的100%加計扣除。
(2)殘疾人員的范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的有關規定。
3、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安置殘疾人員就業有關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問題的通知》 (財稅 [2009] 70號)第一條的規定:
(1)企業安置殘疾人員的,在按照支付給殘疾職工工資據實扣除的基礎上,可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按照支付給殘疾職工工資的100%加計扣除;
(2)企業就支付給殘疾職工的工資,在進行企業所得稅預繳申報時,允許據實計算扣除;
(3)在年度終了進行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和匯算清繳時,再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計算加計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