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18日兩高兩部公布出臺了最新的《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
第四條 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經呼氣酒精含量檢測,顯示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公安機關...
2023年12月18日兩高兩部公布出臺了最新的《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
第四條 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經呼氣酒精含量檢測,顯示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和本意見的規定決定是否立案。對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不予立案。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提取犯罪嫌疑人血液樣本送檢。認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主要以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意見作為依據。
第五條 醉駕案件中“道路”“機動車”的認定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關“道路”“機動車”的規定。
對機關、企事業單位、廠礦、校園、居民小區等單位管轄范圍內的路段是否認定為“道路”,應當以其是否具有“公共性”,是否“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作為判斷標準。只允許單位內部機動車、特定來訪機動車通行的,可以不認定為“道路”。
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意見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應當予以排除:
(一)血液樣本提取、封裝、保管不規范的;
(二)未按規定的時間和程序送檢、出具鑒定意見的;
(三)鑒定過程未按規定同步錄音錄像的;
(四)存在其他瑕疵或者不規范的取證行為的。
三、刑事追究
第十條 醉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其他犯罪的,從重處理: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三)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汽車的;
(四)嚴重超員、超載、超速駕駛的;
(五)服用國家規定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的;
(六)駕駛機動車從事客運活動且載有乘客的;
(七)駕駛機動車從事校車業務且載有師生的;
(八)在高速公路上駕駛的;
(九)駕駛重型載貨汽車的;
(十)運輸危險化學品、危險貨物的;
(十一)逃避、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的;
(十二)實施威脅、打擊報復、引誘、賄買證人、鑒定人等人員或者毀滅、偽造證據等妨害司法行為的;
(十三)二年內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查獲或者受過行政處罰的;
(十四)五年內曾因危險駕駛行為被判決有罪或者作相對不起訴的;
(十五)其他需要從重處理的情形。
第十一條 醉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寬處理:
(一)自首、坦白、立功的;
(二)自愿認罪認罰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賠償損失或者取得諒解的;
(四)其他需要從寬處理的情形。
第十二條 醉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見第十條規定情形的,可以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滿150毫克/100毫升的;
(二)出于急救傷病人員等緊急情況駕駛機動車,且不構成緊急避險的;
(三)在居民小區、停車場等場所因挪車、停車入位等短距離駕駛機動車的;
(四)由他人駕駛至居民小區、停車場等場所短距離接替駕駛停放機動車的,或者為了交由他人駕駛,自居民小區、停車場等場所短距離駛出的;
(五)其他情節顯著輕微的情形。
醉酒后出于急救傷病人員等緊急情況,不得已駕駛機動車,構成緊急避險的,依照刑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對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醉駕案件,人民檢察院綜合考慮犯罪嫌疑人駕駛的動機和目的、醉酒程度、機動車類型、道路情況、行駛時間、速度、距離以及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認為屬于犯罪情節輕微的,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對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的醉駕被告人,依法宣告緩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適用緩刑:
(一)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輕微傷或者輕傷,且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未賠償損失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四)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汽車的;
(五)血液酒精含量超過180毫克/100毫升的;
(六)服用國家規定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的;
(七)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機關依法檢查,或者實施妨害司法行為的;
(八)五年內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查獲或者受過行政處罰的;
(九)曾因危險駕駛行為被判決有罪或者作相對不起訴的;
(十)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
第十五條 對被告人判處罰金,應當根據醉駕行為、實際損害后果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確定與主刑相適應的罰金數額。起刑點一般不應低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相應情形的罰款數額;每增加一個月拘役,增加一千元至五千元罰金。
第十七條 犯罪嫌疑人醉駕被現場查獲后,經允許離開,再經公安機關通知到案或者主動到案,不認定為自動投案;造成交通事故后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向公安機關報告并配合調查的,應當認定為自動投案。
第十九條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決定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處分的,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
第二十條 醉駕屬于嚴重的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行為。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公安機關應當在決定不予立案、撤銷案件或者移送審查起訴前,給予行為人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行政處罰。根據本意見第十二條第一款處理的案件,公安機關還應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相應情形,給予行為人罰款、行政拘留的行政處罰。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據本意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處理的案件,對被不起訴人、被告人需要予以行政處罰的,應當提出檢察意見或者司法建議,移送公安機關依照前款規定處理。公安機關應當將處理情況通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四、快速辦理
第二十三條 適用快速辦理機制辦理的醉駕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一般應當在立案偵查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偵查、起訴、審判工作。
第二十四條 在偵查或者審查起訴階段采取取保候審措施的,案件移送至審查起訴或者審判階段時,取保候審期限尚未屆滿且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受案機關可以不再重新作出取保候審決定,由公安機關繼續執行原取保候審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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